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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1日上午,劲牌方面申请注册的“茅铺”商标,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因与贵州茅台方面持有的“茅”等商标构成近似,遂不予注册。
根据这份今年8月底作出的行政判决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曾对劲牌方面申请注册的第36782094号“茅铺”商标作出驳回复审决定。
但原告劲牌方面认为,诉争商标与第14817143号“茅MOU”商标、第8951419号“茅”商标、第14758358号“茅”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在先生效裁定已认定诉争商标和原告的商标构成近似,依法应予原告所持有。
诉争商标申请日期为2019年3月12日,三个引证商标申请日期均处在2010年至2014年之间。
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诉争商标由汉字“茅铺”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茅”及字母组合“MOU”组成。引证商标二、三均由汉字“茅”构成。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很容易造成混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认知错误,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同时,其他案件认定的相关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标呱呱科技的专家指出,根据本案的情况,应该是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即“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和第三十一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但鉴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的这一瑕疵并不影响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这一结论的正确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