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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必须具有显著性,该标识使用在具体的商品或服务上时,能够使消费者与该标识的商品或服务建立来源的联系。由于商标注册强调显著性,因此在《商标法》第11条第(一)项中,就规定了“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这里所提到的通用名称具体指的是什么?
关于通用名称目前我国没有具体的认定规定,但在以往的实践经验中主要依据这几个方面: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同业经营者的约定俗成、普遍使用的名称;专业的工具书、词典等公开出版刊物的记载内容;专家意见等。
举个例子,像“苹果”这种属于水果的通用名称,不能在苹果及其相关制品的商品上注册其商标,但可以在其他类别上如厨卫用具上注册获得商标。这是因为商标词汇的显著性强弱是相对的,因此需要结合其实际使用和商品类别做考虑。
商标注册是为了便于消费者区别产品/服务的来源,应当具备显著性才能达到效果。而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的判断还需要根据商标的类别来判断不可一概而论。